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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宁波甬空地毯基布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鹏程无纺布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鹏程无纺布厂,宁波甬空地毯基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鹏程无纺布厂。代表人:余建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空地毯基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康乾。上诉人金华鹏程无纺布厂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2012年11月18日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无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内容,唯独201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管辖权约定的内容。2012年11月18日之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855508元,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地毯基布的价款为39206767.21元,而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仅为292500元;同时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650002元,这说明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货物的货款付清,此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供货。本案诉争的货款系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形成的货款,当然不应受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束。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甬空地毯基布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供方为被上诉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异议,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在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仲裁或诉讼申请”。该条款约定仲裁部分因约定或仲或裁而归于无效;但约定法院管辖部分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对账单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货物的货款付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2012年11月18日之前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55508元,且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认可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故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50002元货款应视为先支付2012年11月18日之前所欠的货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