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泉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前洪、宅内村,组织机构代码74167570-X。法定代表人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斌、许琼瑜,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汉族,住晋江市青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小金,男,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吕天生、曾盈盈,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其与原审第三人李小金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惠英审判员  董丽珠审判员  杨钊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