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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注册证号:110117005076453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琳,女。委托代理人闫浩,男。被告王军,男。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琳、闫浩与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豪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与王军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2.2元,我公司按年度预先收取物业费;如果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有权要求欠费业主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王军是该小区1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22.62平方米。王军从2007年3月1日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王军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354.62元及上述期间的滞纳金9177.31元,共计27531.93元;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军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我入住后,由于开发商没有安装空调冷凝管,对此我们业主数次与物业公司反映此情况,但物业公司没有解决。后业主集体与物业公司磋商解决此事,物业公司曾承诺在4个月后解决此事,但至今未解决,导致我家的防护栏生锈,每年都要更换护栏,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故我不同意均豪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均豪物业公司。王军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园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建筑面积为122.62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03年8月18日,北京北大博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北大投资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乙方)签署《×园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本物业通知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后,如果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成立,则乙方可参加甲方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管理权。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乙方按每平方米每月2.2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05年10月29日,均豪物业公司与王军签订《×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均豪物业公司为王军所居住的102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2元支付;王军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均豪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09年,北大投资公司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双方2003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为期一年,但有效期内,由于业主委员会成立,选择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期内,乙方按每平方米每月2.15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09年9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园业委会)与均豪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每平方米每月1.98元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应先行使告知义务,并通知甲方,每年按照应交物业费年总额最高不超过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3日,×园业委会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园小区物业管理现状及今后安排的备忘录,双方确认该小区目前状态为事实服务状态,在新的合同或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经过业主共同决定签署、选聘前,以延续原合同条款,即原合同条款在新合同生效前有效。2012年5月30日,×园业委会与均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1.98元/平方米/月交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业主物业费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业主年度应交物业费总额的3‰的比例但年度违约金总额不高于业主年度应交物业费总额的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王军认可其未交纳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王军称均豪物业公司曾承诺解决冷凝管问题,并提供2006年11月5日业主代表与均豪物业公司的磋商结果,均豪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解决冷凝管问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军对其主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均豪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王军、×园业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均豪物业公司系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海淀区×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王军作为102室房屋业主,接受均豪物业公司对其整个小区和全体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王军称均豪物业公司曾承诺解决冷凝管问题,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均豪物业公司对王军提出的冷凝管问题,如能予以解决,可延伸其服务范围,协助王军解决此事;如确系开发商遗留问题无法解决,则应尽快以书面形式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进行沟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现均豪物业公司要求王军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与支持,物业公司为自身发展的需要,亦应多从民生角度出发,为业主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如确无法解决,亦可提供解决方法或途径,以利于双方间关系的和谐。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均豪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OO七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王军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一超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