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西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月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月华,周艳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军,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科,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华,女,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斐,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第三人周艳黎,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月华、第三人周艳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蒋科,被告张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艳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3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蒋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艳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张月华于2011年11月18日向周艳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7天,他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月华仅归还了30万元,余款70万元未予归还。2012年7月23日,经周艳黎多次催讨,他向周艳黎偿还了7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他多次要求张月华偿还其代付的70万元借款,但张月华一直未予以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月华偿还其已经向周艳黎履行的担保债务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月华辩称:1、她向周艳黎借款是事实,但仅借到99万元,她在借款之后已经归还了35万元。2、她不认可王军系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并且王军称已代其向周艳黎归还借款70万元并无相应的支付凭证。请求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艳黎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她与张月华原本不认识,系王军介绍相识。据张月华讲她有一笔小贷公司的借款要到期,希望她借钱给张月华帮张月华归还借款,然后张月华再转贷归还她,时间需要5-7天。在王军的再三要求下,并由王军担保,她借钱给了张月华100万元���后来张月华没有按期归还,再三追要归还了30万元,其余70万元由担保人王军归还了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张月华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周艳黎100万元,借款日期7天。同日,周艳黎通过银行转帐从其帐户转帐至张月华帐户99万元。另查明:审理中,王军向本院递交了周艳黎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周艳黎于2011年11月8日借给张月华100万元,由王军担保,张月华只归还周艳黎30万元,余款由王军垫付给周艳黎,现该笔借款余款由王军向张月华收取,利息双方协商”。在该证明下方,注有“保证人:王军”字样。王军另递交周艳黎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周艳黎收到王军70万元,系王军为张月华垫付借款”。本案审理中,江阴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周艳黎进行了询问,周艳黎陈述:她和王军、张月华均有经济往来。她之前是在江阴市工商银行做客户经理的,期间认识了王军。2011年9月底,她从工商银行辞职出来,借给了王军370万元,实际这钱是向她表哥借的,她只是负责向王军讨要这笔借款。之后,她又通过王军认识了张月华。因张月华有一笔10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要将贷款还了之后再贷,王军多次要求她借钱给张月华,并答应给张月华担保。2011年11月18日,她将100万元借给张月华,其中转帐给张月华99万元,另1万元算作利息。张月华当场写了借条给她,借款期限是7天。但过了7天,张月华没能贷到款,也没有将钱还给她,她就向王军讨要这笔钱。她向王军讨要借款时,她和王军讲好之前借的370万元和张月华借的100万元都由王军一个人归还,王军也答应的。王军每次还款都是通过转帐还给她的,都是转到她的农业银行卡上的。过了一、二个月,王军转帐给了她30万元,告诉她��是张月华还的钱。之后,她又找过张月华两次,但都没有要到钱,她又向王军要钱。到2012年7月份,她知道王军有一笔贷款要下来,就到王军的公司里直接让王军把欠款都还给她,是70万元,王军通过其银行卡转帐到她银行卡上的,这时,王军把470万元都还给她了。她拿了这70万元写了张收条给王军。因她的欠款都收到了,她也不再向王军和张月华讨要了。70万元是王军帮张月华还的她的,所以讨要欠款是王军向张月华讨要,王军也多次要她去向张月华讨要,她没有答应。2012年底2013年初,她将张月华写的借条原件、转帐记录给了王军。2013年初,王军让她出面起诉张月华,她没有答应,就写了份证明给王军,证明王军已经帮张月华垫付了7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王军通过其尾号为36414的银行卡转帐汇给周艳黎396.5万元,其中王军于2012年7月23日转���汇给周艳黎62万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王军通过其尾号为36716的银行卡转帐汇给周艳黎111.3604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周艳黎通过其尾号为39414的银行卡转帐汇给王军163.6687万元。审理中,本院通知王军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王军无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证明、收条、通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军主张其在张月华向周艳黎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月华向周艳黎借款时,王军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王军仅能提供周艳黎出具的书证加以证明,而周艳黎和王军之间在张月华借款前后相互有大额资金往来,周艳黎和王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王军在案件审理中,本院通知其到庭,王军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军在张月华向周艳黎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对王军以保证人身份主张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军对张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王军已预交),由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