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5149584068852361信用卡一张。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这张信用卡上逾期透支人民币28万余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徐某某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全部偿还透支本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词、书证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尚能自首,且已退出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孔春美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