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水电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绍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冠华路海达管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夏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家庭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达管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殁年68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夏某乙(殁年75岁)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傍晚,他父母夏某乙、徐某从田里浇水回来时出了交通事故。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20分左右,他下班回家经过事发路段时,看见一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人睡在路上,轿车驾驶员陈某是他的亲戚,陈某告诉他开的车子撞到了过马路的三轮车。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她丈夫陈某打电话给她,说他开车将人撞伤了,让她把坐在车上的孩子带回家。7、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夏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三轮车和轿车的车辆安全性能。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单吉伟审判员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