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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林宜豪与林佛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宜豪,林佛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林宜豪,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佛忍,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林宜豪与被告林佛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宜豪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佛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宜豪诉称:2013年4月25日和6月10日,被告因做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两次向我借款6.2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就还,并立下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佛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和6月10日,被告林佛忍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林宜豪借款6.2万元,并立下借条两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佛忍向原告林宜豪借款6.2万元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佛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佛忍经本院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佛忍偿还原告林宜豪借款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林佛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