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丛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92号罪犯丛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以(2006)银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丛民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丛民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丛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于2012年评为积极分子。2013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12.5分。本院认为,罪犯丛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