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号异字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翁瑞好与谢振钿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瑞好,谢振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号异字2号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妙叶。委托代理人庄卫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翁瑞好。委托代理人彭子建,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振钿。本院在执行翁瑞好与谢振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晨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玩具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玩具公司称:2012年9月11日,法院到我司张贴强迁公告,称已裁定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翁瑞好管理,责令我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自行迁出。我司立即联系出租方汕头市澄海区辰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辰田公司)、谢振钿,出租方提供了(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我司异议如下:2005年4月22日,我司与辰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我司向辰田公司租用二层楼房厂房,总面积965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租金按二期支付,第一期为15年,第二期为5年,辰田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将厂房完整交付我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辰田公司将厂房全部交付给我司,我司也于当日付清第一期租金729540元(见《厂房移交书》及收据)。此后,经辰田公司同意,我司在原合同租用二层“曲尺”形状厂房面积上,自行出资扩建一幢三层楼的倒“曲尺”形状厂房,与原厂房构成完整的长方型形状。新建的厂房第一、二层为混泥土结构,第三层为钢结构,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二期租金于2006年6月18日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我司自行扩建的建筑物归还辰田公司,辰田公司应补偿我司50%的建设费用(见《补充协议书》)。2006年6月18日,我司依约付清第二期租金(见2006年6月18日收据)。自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以来,我司一直和平使用该租赁厂房,澄华街道岭亭工贸管理站也一直向我司收缴管理费(见管理费收据)。我司承租时间早于翁瑞好与谢振钿的诉讼案件发生时间,更早于该厂房被查封时间。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原租赁厂房的扩建产生的财产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司是负责经销澄海区玩具厂产品出口的企业,下线玩具生产厂家众多,如强迁执行,势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我司对(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停止该裁定的执行,保护我司对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权利及该建筑物扩建部分的财产权利。玩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查明:1995年3月8日,原澄海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局(95)澄规建字第009号报建工程审批表,同意辰田公司在岭亭灰马头建办公、维修中心1幢2层,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2000年1月7日,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经济联合社(下称岭亭经联社)与谢振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岭亭经联社将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灰马头片蔡喜照等54份的社员股份地有偿转让给谢振钿作为办厂(办企业),面积720平方米。国土部门批准的使用时间为谢振钿的使用期限,每亩115万元,共计124.2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岭亭经联社(即分配该股份地的社员)。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岭亭经联社将该地移交给谢振钿使用,期满5日内将该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无偿归还岭亭经联社等。当日,原澄海市澄华街道法律服务所为岭亭经联社与谢振钿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作了(2000)华法见字第2/1号《法律见证书》见证。2000年9月29日,原澄海市人民政府填发的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地号54,工业用地7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岭亭经联社。2005年4月22日,玩具公司与辰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玩具公司向辰田公司承租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灰马头片的二层厂房965平方米(厂房用地列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720平方米),其中混凝土结构665平方米,钢结构300平方米,总面积965平方米。租赁期20年,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4.2元,一年租金48636元,20年总租金972720元。交付租金期限,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交付15年租金,今后第二期以此日为交付5年租金的基准日。辰田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将租赁厂房完整交付玩具公司使用。玩具公司在租赁期间内不得自行转租厂房,若需转租应征得辰田公司同意等。签订合同的当日,辰田公司与玩具公司再签订《厂房移交书》,辰田公司将厂房完整交付给玩具公司;玩具公司付给辰田公司第一期厂房租金729540元。2006年6月15日,辰田公司与玩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玩具公司应于2006年6月18日一次性交清第二期五年的租金;辰田公司同意玩具公司在原租用厂房面积上自行扩建,费用由玩具公司自行承担,玩具公司自行扩建的建筑物在租赁期满归辰田公司,辰田公司应补偿玩具公司50%的建设费用;玩具公司在租赁期内可以自行转租,辰田公司不得干涉。2006年6月18日,玩具公司付给辰田公司租金243180元。200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汕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谢振钿所有的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上的楼房500平方米等。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谢振钿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4.1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08年5月15日,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查封谢振钿所有的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楼房500平方米等。2009年11月1日,本院再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谢振钿所有的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楼房500平方米的房产。2010年6月24日,岭亭经联社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立即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和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号恢字1号异字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500平方米楼房的执行。辰田公司与翁瑞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认定: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岭亭经联社,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虽为辰田公司所建,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期满后,谢振钿按约应将该地块连同地面建筑物无偿归还岭亭经联社,即谢振钿已放弃了对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主张。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为岭亭经联社所有,并非属于谢振钿或辰田公司的财产,故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辰田公司请求确权的诉求正确,但认定涉案土地及房屋归属谢振钿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11月15日,岭亭经联社函复本院《情况说明》:翁瑞好与谢振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涉及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我社,现在实际使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谢振钿。使用期满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为我社所有,应交回我社。交回之前由何人使用,与我社无关,我社不予干涉,具体如何执行应由法院依法办理,只要不损害我社利益,我社愿意配合工作。2013年3月12日,岭亭经联社再函复本院《关于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所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属问题的情况说明》:围绕执行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法院作出相关的裁定及判决,鉴于有关当事人对涉及执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存在极大争议,我社不宜对此作出法律判断,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处理。根据翁瑞好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4号执行裁定:1、将岭亭经联社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用地面积725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交付翁瑞好管理。在管理期间所得收益金额应予清偿本案的债务。2、翁瑞好在管理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管理,归还管理物。(1)谢振钿在本裁定书送达后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或者与翁瑞好和解。(2)管理期间的收益款已抵清本案全部债务。(3)按岭亭经联社与谢振钿2000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使用期限届满。2012年9月6日,本院发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68-1号公告,责令在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单位,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自行迁出,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725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500平方米楼房均为岭亭经联社所有,有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为据。根据岭亭经联社与谢振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岭亭经联社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谢振钿办厂,国土部门批准的使用时间为谢振钿的使用期限,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辰田公司所建的建筑物,辰田公司已将该建筑物出租给玩具公司,但本院根据翁瑞好的请求裁定和公告将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交付翁瑞好管理使用,这与玩具公司的租赁权益有冲突。玩具公司异议请求停止上述裁定的执行,有玩具公司与辰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厂房移交书》等证据,理由依据充分,可予支持。岭亭经联社函复本院的说明,前后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玩具公司要求保护其在涉案土地上扩建建筑物的财产权利问题,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审查处理的范畴,玩具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中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澄集建(2000)字第21020160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500平方米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介志审判员 陈顺才审判员 徐文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