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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安连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连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48号罪犯安连山,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连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安连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安连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原判罚金已部分缴纳。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安连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连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