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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诉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车灯均已损坏的拖拉机,载着与其合伙承包经营土地的被害人许某某从灌东盐场五七农场三分场耕种的田地回家,当拖拉机行至田头沟边时,被告人殷某某未下车仔细察看路况、地形,贸然摸黑行驶,致拖拉机拐弯时侧翻入沟中,被害人许某某被翻倒的拖拉机压住,当场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胸腹部受挤压致创伤性休克合并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吕某甲、吕某乙、许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附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响水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聂某某、周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正广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