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织金县以那镇加油站旁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遂持一砖块将被害人砸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头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织金县以那镇加油站旁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遂持一砖块将被害人砸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头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在贵阳火车站被该站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2日转织金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8月25日下午,我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以那街上饭馆吃饭。因酒喝多了,在回来的路上,双方发生矛盾,后我用砖头将他打伤;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8月25日上午,我与红光村村主任熊某谈征地的事情,到中午我们就与蔡某某等几个被征地的村民去吃饭,吃饭出来后他说去超市买点东西让我等他,他买了东西后让我付钱我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走到以那加油站那里时他就用砖头将我打伤;3、证人肖某、熊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8月25日下午,我们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在以那街上吃饭,当时喝了许多酒,吃好出来走到以那加油站时,他俩因为开玩笑互相抓扯,后蔡发宇用砖头打伤了赵某某头部;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下午,我赶场回来在加油站下面的石凳子上休息时,看见蔡某某用砖头打赵某某的头部,我就去劝开,还叫他们送赵某某去医院;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板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及家属支付其经济损失并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7、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3)38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8、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贵阳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及羁押的相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扯的过程中,持砖头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慧菊人民陪审员 李发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