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英英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区,初中文化,高淳区淳溪镇“水月轩”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太平村陈家墩138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租住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王村278号二楼一房间,被害人高某租住其隔壁房间。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见隔壁高某房门开着,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衣橱抽屉里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371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夏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夏某赔偿高某全部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当���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关于失窃黄金手镯情况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凭证;证人陈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金银回收、加工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高某出具的收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赔偿了全部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