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陆建明与王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王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陆建明。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邱林峰。被告:王美娟。原告陆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美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美莱迪丝羽绒服专卖”店面装修之需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合计10750.20元。但被告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750.20元,以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及11月28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合计金额为10750.2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瓷砖等装修材料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50.20元未付,已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明货款10750.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0750.2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