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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志峰与宋春连、谭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智峰,宋春连,谭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单智峰,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宋春连,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水燕,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单智峰与被告宋春连、谭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一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单智峰、被告宋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子飞、被告谭水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智峰诉称: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宋春连、谭水燕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2013年1月31日,为确保上述债务履行,两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一栋(攸县城关镇宋家洲社区龙形南巷14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确定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单智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及借条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文化社区委员会龙形南巷14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3、抵押权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宋春连口头答辩,2011年11月4日的30万元借款是事实,已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28日的40万元借款是事实,当时拿了10万元的活期存折给原告。2012年拿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实际付款是141万元,且2013年3月22日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被告宋春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水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上虽约定的月息是2分,但实际上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6分,且15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原告仅付款141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单智峰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3中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当时原告仅支付现金141万元,代扣了三个月利息9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证据3中实际借款14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连、谭水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单智峰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后被告宋春莲对该笔借款支付了利息6万元。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分期偿还借款的方式及月利率为2.5%,并承诺于2013年3月21日前全部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付给被告141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另外9万元作为支付15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据。借款后被告宋春连仅转账支付了5万元利息给原告。上述三次借款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2013年1月31日,为确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一栋(攸县城关镇宋家洲社区龙形南巷14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予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宋春连、谭水燕所有的坐落在攸县联星街道办文化社区龙形南路141号房屋一栋(产权证号7120047**)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为6.1%;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为6.1%;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春连、谭水燕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单智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款3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据,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实际付款141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41万元。以上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属于被告宋春连、谭水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单智峰的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为211万元,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2011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借款4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141万元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支持,借款141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宋春连、谭水英自愿以其自有房屋(攸县城关镇宋家洲社区龙形南巷14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宋春连、谭水燕共有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春连、谭水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单智峰借款本金2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60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2012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12月21日借款14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如被告宋春连、谭水燕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原告单智峰对被告宋春连、谭水燕所有的抵押房屋(攸县城关镇宋家洲社区龙形南巷141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单智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宋春连、谭水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