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甲,绰号“三娃”,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金”,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黄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射洪县太和镇临园路“绿色动力”网吧处,由被告人黄某某望风,被告人康某与杨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绿色动力”网吧外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车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该款由三人共同耗用。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康某的亲友代二被告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执行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作案现场记录、辨认作案人员记录、扣发、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被盗电瓶车合格证、购买凭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21天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