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18号罪犯张凯,现在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1999)石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张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2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5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凯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4年1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银刑执字第10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7年8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7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89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现在宁夏银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凯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曾在2013年取得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获记功奖励。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90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