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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八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段高岳诉李遂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高岳,李遂朝,李影影,刘倩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八初字第149号原告:段高岳,男,1963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哲,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遂朝,男,1962年3月1日生。被告:李影影,女,1986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莹,女,1985年2月7日生。原告段高岳诉被告李遂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哲、被告李遂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影影、刘倩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李影影、刘倩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哲、被告李遂朝、被告李影影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高岳诉称,被告李遂朝从我家拉走帽子77500个,单价1.9元,货��共计147250元,先后5次付款94500元,余欠52750元,虽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向贵院起诉。原告申请追加李影影、刘倩莹为共同被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遂朝答辩称,我跟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只是从事货运的,是原告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拉帽,发给义乌的刘倩莹和李影影,一共拉了三万多帽子,没有七万多,这三万多都是我给原告签过字,后来因为原告不付运费,我就不给他拉了,我是搞货运的,不是买原告帽子的。被告李影影答辩称:1、我与刘倩莹在义乌合伙从事帽子销售,与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中间通过我父亲李遂朝等人代办托运过帽子,我父亲不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2、在2011年12月9���以前,我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好像每一笔20000元左右,需依法责令原告提供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才能依法确认。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农业银行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或责令原告依法提供,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3、2011年12月9日之后,我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4500元,其中2011年12月10日,我通过我父亲向原告支付帽款20000元;4、原告与我协商的帽子单价为1.85元。被告刘倩莹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遂朝签字的拉货凭证1张,总共签了4次,共计拉帽子65500顶,这65500顶帽子是李遂朝亲自签字拉的货,还有12000顶帽子是李遂朝联系的通过货运部发给他女儿的,被告共拉原告帽子77500顶;2、被告李遂朝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收货单1张,证明被告李遂朝拉原告帽子9000顶;3、发货凭证1张,证明原告发的货中有12000顶是通过货运部发的;4、2013年8月10日双方对账后李遂朝确定过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750元。被告李遂朝的初次质证意见是,证据2、4上的签名均不是我签的,证据1上2011年6月10日拉13包半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均不是我签的,我只拉过两次货,其中有次20000顶,有次16500顶是我签的;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发货凭证我不知情;庭审中李遂朝主动变更质证意见为,经过仔细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的签字都是我写的,证据4不是我写的。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证据4上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李遂朝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为,1、我是代办运输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与李影影、刘倩莹发生过买卖关系与我无关;3、我替李影影、刘倩莹于2011年12月10日给原告付过20000元,这笔款是刘倩莹打到我账户上,委托我付给原告的,也就是李影影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20000元;4、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6月22那笔12000个帽子的货我不认可,这笔货是原告自己加的,7月22日那6包货是2010年发的,“六角帽1.9元/个”和下面的算账的都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原告证据4、不属实,质证意见同上,我签名是因为原告及其妻子天天请我喝酒,我认为他可能是想打官司,但相信他打不赢这官司,所以赌气给他签了这个名字被告李影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欠条”二字不是李遂朝所写,我们认可的发货数量为65500顶;证据1上“六角帽1.9元/个”这几个字不是李遂朝写的,我们不认可;对“6月22日发8包12000帽”不认可,不是李遂朝写的也没收到这帽子;对7月22日、7月30日、8月22日这三次发货,数量我们认可,我们也��实收到,但是没有显示具体年份,7月22日应该是2010年,7月30日、8月22日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对于证据1下部写的“77500顶x1.9=147250元”是原告写的,我们不认可,数量、单价都有异议;对下面的五笔付款记录总数额无异议,第一笔应该是2011年12月10日付20000元,经手人是李遂朝,最后一笔12月15日付19500元,具体年份是2012年,这是通过李影影农行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其他的三笔时间不是太准确,原告写的时间不对,但是付的数额是对的,确实是55000元;我们对证据1最下面一行记载内容有异议,单价、数量、欠款总额均不对;证据2的货物我们收到了,但时间是2010年的7月21日,其他无异议;证据3这笔货不是通过被告李遂朝发的,这个货我们也没有收到;证据4我们对8月10日李遂朝签的字有异议,李遂朝的签名仅仅代表案外第三人,他不能代表李影影、刘倩莹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作出的证明,发货数量并不是77500顶,而是65500顶,单价也不对不是1.9元;关于付货款的数量除了94500元外,另外在2011年12月9日之前还付过两笔,共计40000元,原告上面没有写,李遂朝对付款事实不知情,他仅仅是代办托运,所以我们对下欠数字不予认可;“遂朝转2013”不是被告李遂朝写的,这也与下面写的自相矛盾,下面付款时间是2010年付的,不可能将2010年付的转到2013年付款。被告李遂朝提交的证据是李影影、刘倩莹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李遂朝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是李影影、刘倩莹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李影影、刘倩莹系合伙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刘倩莹与李影影所谈到的有些事实自相矛盾,刘倩莹说把钱打给李遂朝是给他家用的,而李影影说是给原告打的货款,因此二证人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刘倩莹说她没有跟原告发生过业务,既然她没有他怎么和原告发生业务,故她话不能作为证据;李影影说他们发的货收的货不仅有原告的货还有其他人的货这与原告无关,同时说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与被告也无关。同时二证人说他们是合伙做生意关系,那么他们合伙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所诉讼的请求有关。被告李影影对刘倩莹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影影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出具的2011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20000元货款的记载,这笔款就是原告证据1上12月10日付的那笔,具体时间应该是2011年12月10日;2、农业银行义乌市解放支行出具李影影在该行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共计14页,证明在2012年15月15日向原告转账195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付款月份和日期是一致的,说明原告发生业务是和李影影之间发生的,与李遂朝无关;2011年12月9日以前李影影曾通过这个银行账号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向原告转���2笔钱共计40000元,但是需要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具体对账,这40000元是原告证据1记载的已付款以外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向原告汇款19500元无异议,对被告说的汇的40000元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过被告汇的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显示给谁打的款,不能证明向原告付了40000元,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李遂朝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刘倩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2013年10月24日询问被告李遂朝相关案件事实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李遂朝证明原告与李影影、刘倩莹帐对不住,其从中调解、协调,最终确定李影影、刘倩莹欠原告五万多元,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起证明作用。原告与被告李遂朝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李影影的质证意见是,李遂朝证明不了李影影、刘倩莹欠原告50000多元的事实,因为这是证人证言,应由李影影为原告出具的书据予以证实,如果李遂朝说欠100000元,仅凭这样的说辞是不能认定的。李遂朝在这份证言中明确说明,他对李影影、刘倩莹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不清楚与其所说的欠50000多元自相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遂朝系多年老友,被告李遂朝系被告李影影的父亲、被告刘倩莹的姨夫,原告从事针织生产生意,被告李遂朝从事货运生意,被告李影影、刘倩莹在义乌市合伙从事针织产品销售生意,被告李影影、刘倩莹在2011年从原告处直接购进帽子12000顶,通过被告李遂朝分三次购进帽子65500顶,共计77500顶,其中通过李遂朝购进的帽子,李遂朝均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在李遂朝签过字的收货凭证上有“六角帽1.9元/个”记载,被告李影影、刘倩莹直接或通过被告李遂朝分四次共给原告付款94500元。就余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在2013年3月与被告李影���、刘倩莹产生争议,被告李遂朝从中调解,经李遂朝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李影影、刘倩莹求证,最终确定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下欠原告货款52750元,为证明上述欠款属实,被告李遂朝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的账目上签名确认。原告以被告李遂朝多次推诿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后又申请追加李影影、刘倩莹为共同被告,要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遂朝与原告及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之间的亲友关系及其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中间人地位,其对原告与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之间交易欠款数额的确认真实可信,且该欠款数额与根据双方收发货的总价款扣除已付款后下余货款数额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影影、刘倩莹拖欠原告货款52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履行连带付款���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影影、刘倩莹连带偿还欠款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从其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遂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李遂朝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影影的答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影、刘倩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段高岳货款52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高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李影影、刘倩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赵国均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