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青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金裕,张鸣洪与胡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裕,张鸣洪,胡俊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王金裕,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鸣洪,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王金裕、张鸣洪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杰,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受胡俊杰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裕、张鸣洪诉胡俊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裕、张鸣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裕、张鸣洪向本院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裕、张鸣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4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4元(原告王金裕、张鸣洪已预交),由原告王金裕、张鸣洪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勇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