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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62号罪犯徐建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1995年7月4日以(1995)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徐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0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宁法刑核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宁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2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宁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3年2月25日经本院以(2003)银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0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于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第二季度获物质奖励。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2.6分。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