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梅与济南鲁丰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济南鲁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生于1962年11月22日,汉族,济南鲁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华(系王梅之夫),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山东黄河职工中专学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如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该公司劳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生于1954年11月5日,汉族,该公司司法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鲁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上诉人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梅于1980年到鲁丰公司的前身山东造纸总厂东厂工作。1999年9月,鲁丰公司成立后,王梅在该单位办公室从事管理工作,于2008年10月任鲁丰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12月20日,鲁丰公司出台《关于在岗女职工的聘用管理规定》,对年龄达到五十周岁的女职工作出如下规定,“一、现聘用的女职工,年龄达到五十周岁的,公司不再聘用,退出现工作岗位,人事关系转回大易公司一厂,由鲁丰公司再就业办公室代管,工资(生活费)按大易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二、本人提出要求办理退休的,提交书面申请,由大易公司一厂人事劳工处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三、如确因工作需要并具备续聘条件的,由领导班子研究,报大易公司人事劳工部批准后,方可办理回调聘用手续”。当日,王梅被调入鲁丰公司再就业办公室待岗。王梅办理完工作交接事宜后,没有再向鲁丰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2月22日,王梅向鲁丰公司提出内退申请,并提交内退审批表一份,在审批表的部门意见栏中,负责人刘士钢签字同意,在单位意见一栏中为空白。2013年1月,鲁丰公司向王梅发放待岗生活费116元,自2013年2月起,鲁丰公司向王梅发放待岗生活费260元。2013年3月18日,王梅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鲁丰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生活费差额3168元(按内退生活费标准计算);2、鲁丰公司按照每月201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生活费。该委以王梅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对王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梅不服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丰公司向王梅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按内退生活费标准计算的生活费差额6430元,按照每月201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内退生活费。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梅坚持按内退生活费标准主张权利,不要求鲁丰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鲁丰公司将王梅调入公司再就业办公室待岗,王梅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没有再向鲁丰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2月22日,王梅向鲁丰公司提出厂内退养申请,但其提交的厂内退养审批表中仅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单位负责人并没有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不符合企业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王梅成为鲁丰公司内退人员的条件不成就,王梅主张的要求鲁丰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内退生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与要求鲁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内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相重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梅向鲁丰公司主张2013年1月份、2月份内退生活费差额及要求鲁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内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梅要求鲁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内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梅负担。上诉人王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王梅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王梅与鲁丰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王梅自鲁丰公司成立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鲁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强迫王梅退出工作岗位“待岗”,剥夺王梅劳动权利,侵害了王梅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鲁丰公司出台的《关于在岗女职工的聘用管理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其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精神,对距退休不到五年的女职工采取“一刀切”,强迫其退出工作岗位是违法的,对在岗女职工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2012年12月20日,鲁丰公司在既未向王梅书面告知,也未与其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依据不合法的管理规定,强制停止王梅的一切工作,强迫其退出工作岗位“待岗”,剥夺王梅劳动权利,侵犯了王梅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定内退条件不成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梅是根据鲁丰公司的要求,在被迫无奈之下于2012年12月22日填写《厂内退养审批表》,鲁丰公司的单位领导即党委成员、副总经理刘士刚于2012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这足以证明,鲁丰公司己经同意并为王梅办理了内退,内退的事实己经形成。内退手续办理完毕后,2012年12月25日王梅才开始按照鲁丰公司的要求开始办理工作交接。但原审庭审中,鲁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恶意歪曲事实,以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辩称内退不成立。王梅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第一,2012年12月20日,鲁丰公司以王梅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为由,强制停止王梅的一切工作,强迫王梅退出工作岗位,已形成“内退”事实。第二,王梅作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中层管理人员),如果鲁丰公司不同意王梅内退,劳工处不会答复王梅:你可以申请内退,内退生活费高,并且给了王梅一份《厂内退养审批表》,王梅也不可能于2012年12月22日填写《厂内退养审批表》。第三,如果鲁丰公司不同意王梅内退,2012年12月24日公司党委成员、副总经理刘士刚不会签字“同意”。第四,鲁丰公司强调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在为逃避责任寻找借口。事实上自鲁丰公司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刘如功从未在公司上过班,所以根本就不可能有刘如功的签字。即使是没有签字也属于鲁丰公司内部程序不完善,不影响王梅内退事实的形成。无论《厂内退养审批表》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无法掩盖2012年12月20日鲁丰公司以王梅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为由,强制停止王梅的一切工作,强迫王梅退出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内退条件不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所作的判决侵害了王梅的合法权益。四、鲁丰公司未按法律和相关政策向王梅支付生活费用,使王梅失去最起码的生活保障,严重侵害王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依据鲁政办发【2000】61号文件“三、下岗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可以不安排进中心,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盈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企业,其内退职工的待遇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发给。”王梅是在岗职工,工资、奖金、补贴和过节费等均按时正常发放,因“年龄超过五十周岁”,即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被强迫停止工作、退出工作岗位,已形成“内退”事实。鲁丰公司未按照国家和省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有关规定向王梅按月足额支付生活费,使王梅失去最起码的生活保障,严重侵害了王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王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王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鲁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梅系鲁丰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12月20日被鲁丰公司调入公司再就业办公室待岗后即向鲁丰公司提出厂内退养申请,但其提交的厂内退养审批表中仅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单位负责人并没有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王梅被调入再就业办公室待岗,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没有再向鲁丰公司提供劳动。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梅主张鲁丰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关于在岗女职工的聘用管理规定》,强迫王梅退出工作岗位是违法的。本院认为,鲁丰公司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制定的《关于在岗女职工的聘用管理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王梅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通知》的规定,企业职工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二是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三是经企业领导批准。王梅提交的厂内退养审批表中虽有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但单位意见一栏中并没有鲁丰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故其不符合企业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王梅成为鲁丰公司内退人员的条件不成就。基于此,对于王梅在仲裁中请求的要求鲁丰公司按照2011年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60%即每月1772元支付其2013年1月至2月份的内退生活费差额及要求鲁丰公司按照每月2010元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内退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