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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江虎(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周转房113号被害人张某开设的烟酒店内,窃取现金2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14条(共计鉴定价格25564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货运市场六虹桥路88号1幢1号当家人便利店货运二店,窃取现金1300余元、剃须刀2各及香烟若干,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江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