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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从根权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根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宋士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40号原告:从根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宋士卫。本院在审理原告从根权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宋士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从根权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从根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其自己行使诉讼的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从根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从根权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