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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方世健与胡曹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世健,胡曹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世健。委托代理人:张诗翰。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曹节。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世健因与上诉人胡曹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世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诗翰,上诉人胡曹节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健在一审诉称:2013年2月,原告从被告手上转租长沙市一处平房临时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因经济效益不好,使用不到一个月即退还给了被告。而被告利用其代收原告客户货款的机会,强行在代收的货款中扣下54500元为房租和人工工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强行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几经交涉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给原告。胡曹节辩称:原告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物流生意,利用被告在长沙的关系,委托被告租赁了房屋,约定租期一年,被告向房主支付了房屋租金,租赁的房屋至今没人居住使用,被告没有占有原告资金。后原告因故未继续在长沙经营物流生意,支付原告聘请的工人工资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收条是对所收款项的说明,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经过裁剪,断章取义地留下收款数额,除去了收条下方的约定,是一份不完整的证据。原告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农历正月),原告与胡根杰合伙经营桐城至湖南的物流业务,需要在长沙租赁经营地点。原告便找到长期在长沙经营刷业生意的被告,委托被告在长沙为其租赁经营场所。201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开始经营,送货物到长沙,同时聘请田永红在长沙务工。田永红每月工资3000元,伙食费500元,田永红系被告岳父。2012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胡曹节与长沙范小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范小平将位于长沙市大桥三区货运市场三十一栋北号房二门一、三楼出租给胡曹节,租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租金一楼门面房3000元/月,三楼住房2500元/月,房租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若乙方(胡曹节)中途退租,甲方(范小平)可以不退租金,在房屋无损情况下,可以退押金;提前终止合同押金不退;乙方必须按承诺办理货运和仓储业务,如需变更,必须通知甲方并须甲方同意后方可。同日,胡曹节向范小平交付租金66000元,押金4000元。原告经营一个月后,因故停止经营到长沙的物流,不需要使用租赁房屋和聘用工人,2013年3月27日,被告及田永红在长沙收取的原告货款中收取房租36000元,工人工资18500元(即6个月工资,一个月伙食费),合计54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传真了收条。被告在长沙经营刷制品,有单独的门面且不在范小平出租房一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经营在长沙的物流,需要在长沙租赁经营场所。2012年2月(农历正月),经过协商,利用被告在长沙长期做生意,熟悉长沙房屋租赁情况的有利条件,委托被告租赁经营场所。2013年2月25日,由被告出面与长沙的范小平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一楼门面房做物流经营,三楼住房由被告居住使用。从开始协商时间、货物发往长沙时间、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必须按承诺办理货运和仓储业务……”可以认定,被告承租范小平一楼门面房系受原告委托承租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在另外的地方有门面房经营刷制品,也不需要使用该门面房。因被告已向出租方支付了房租,其中有36000元系代原告支付,故被告收取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36000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与范小平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途退租,可以不退租金”,“提前终止合同,押金没(不)退”,故在原告使用一个月后,被告未将原告使用的房屋退还给出租方并未扩大损失,而是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退房系自己在使用的观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田永红工作一个月,工资及伙食费合计3500元,被告出具收条收原告18500元,多收的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曹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世健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世健负担735元,被告胡曹节负担315元。宣判后,方世健与胡曹节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方世健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方世健与胡曹节之间系房屋转租关系,一审认定是委托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租赁房屋一楼系方世健与胡曹节合用的货物存放点,一审认定为门面房且是方世健独立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方世健与胡曹节之间系房屋转租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曹节答辩称:双方系委托关系,胡曹节在其他地方有经营场所;房租已交给房东,工资已交给工人了,胡曹节没有不当得利。胡曹节上诉称:工人工资是经过结算后,方世健支付给工人田永红的,胡曹节仅是经手人,未截留、占用该款,一审判决胡曹节返还工资款1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方世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方世健答辩称:田永红只为方世健工作了一个月,没有劳动就没有收入,胡曹节扣15000元工资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也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方世健委托胡曹节租房有无事实依据,方世健主张其与胡曹节系转租关系,要求返还租金理由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胡曹节返还方世健工资款15000元是否正确。一、关于房租问题。方世健因经营物流需要,需在长沙租赁房屋,方世健就此事通过其合伙人与胡曹节协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协商的结果是方世健委托胡曹节租房还是方世健从胡曹节处转租房屋未能举证证实,但从本案证据看,胡曹节与房东范小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用途为“必须按承诺办理货运和仓储业务……”,而胡曹节经营的是刷制品,且在长沙另有经营场所,故胡曹节租赁房屋一楼的目的显然是为满足方世健的经营需要而非自身需求,方世健主张系从胡曹节处转租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该房屋一楼系方世健委托胡曹节租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租赁房屋一楼租金应由方世健承担。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中途退房的,租金可以不退,故方世健主张其仅承担使用期间一个月的房租,要求胡曹节返还多收的房租,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款问题。方世健聘用田永红,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伙食费500元,现田永红仅为方世健工作一个月,方世健应支付工资及伙食费合计3500元,胡曹节主张其收取方世健18500元系经过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方世健同意按18500元结算的证据。原审判决胡曹节返还15000元,处理正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方世健负担1050元,上诉人胡曹节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