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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彭贤贵、谢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彭贤贵,谢承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贵,男。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谢承勇,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贤贵、原审被告谢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贤贵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谢承勇共同支付彭贤贵790**.62元,其中医疗费12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69.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日28日8时30分,谢承勇驾驶粤S7***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东莞市厚大路从G107国道往厚街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厚大路大岭山镇大环村康嘉丽厂对出路段,遇前方同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彭贤贵往左变道斜向行驶横过公路。谢承勇刹车并打左方向避让的过程中,谢承勇的车身右侧与彭贤贵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谢承勇车辆再与道路设施碰撞,造成彭贤贵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及道路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承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贤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承勇为肇事车辆粤S7***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彭贤贵在东莞大岭山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26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14489.3元。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彭贤贵,性别:男……诊断:1.左腕舟状骨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I-Ⅱ°);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股骨远端、胫骨内侧平台及髌骨骨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左腕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周,左膝维持支具外固定4周,扶拐下地行走;出院后1周返院复诊,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患者购买膝关节支架1副,费用2000元。”彭贤贵3月12日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5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4617.8元。治疗过程中,谢承勇为彭贤贵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4489.3元、膝关节支架2000元、护工费200元。2013年7月2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贤贵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彭贤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彭贤贵是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彭贤贵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费发票、税务发票、收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彭贤贵相对于粤S7***3号中型厢式货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彭贤贵的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彭贤贵、谢承勇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谢承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彭贤贵的事故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彭贤贵共花费医疗费14617.8元,其中谢承勇垫付了14489.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贤贵共计住院26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3.护理费:彭贤贵共计住院26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其中谢承勇已经支付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彭贤贵诉请5069.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彭贤贵住院26天至医嘱休息3个月为:1100元/月÷30天/月×26天+1100元/月×3个月=4253.33元;5.残疾赔偿金:彭贤贵系城镇居民户口,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东莞市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30226.71元/年×10%×20年=60453.4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彭贤贵诉请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彭贤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人误工5天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2人×5天=367元;8.交通费:根据彭贤贵住院的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伤残鉴定费:彭贤贵诉请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彭贤贵诉请500元,由于彭贤贵未转院治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康复器具费:彭贤贵使用的膝关节支架费用2000元,已经由谢承勇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15917.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额5917.8元应由谢承勇承担80%为4734.24元,即彭贤贵共能在本项获赔14734.24元。扣除谢承勇垫付的14489.3元,余额由244.94元应由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向彭贤贵支付。上述3—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5673.7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部分费用扣除谢承勇垫付的2200元后,余额73473.75元应由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须赔偿彭贤贵737**.69元。谢承勇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718.69元给彭贤贵;二、驳回彭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888元(彭贤贵已预交),应由彭贤贵负担60元,由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负担828元。上诉人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不认可彭贤贵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第一,该鉴定是彭贤贵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第二,鉴定意见书的检测数据有误,其鉴定数据刚好达到10.3%,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认为彭贤贵可能存在故意伪装的情况,而且,彭贤贵没有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如影像片及报告等。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认为彭贤贵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而没有进行手术,反映其伤情较轻,对膝功能影响不大。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曾经与彭贤贵面谈过,发现彭贤贵行动自如。故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请求对彭贤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而且彭贤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情形,所以依法不应支持。因此,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67620.42元损失是不予认可,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98.27元。彭贤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贤贵提交的鉴定报告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法律效力,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法律有规定,法院可以酌定支持。谢承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针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评定膝关节损伤时没有测量彭贤贵伸展方面的活动度,也无法确定彭贤贵鉴定时是否已达到治疗终结期,故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申请对彭贤贵的伤情重新鉴定。对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称:案涉鉴定程序合法;测量膝关节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关于关节功能障碍的规定,直接以屈曲度作为其活动功能考虑;至于鉴定时机问题,彭贤贵伤后到鉴定的时间已近7个月,已达临床效果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纳;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彭贤贵提交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彭贤贵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对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在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请求对彭贤贵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彭贤贵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彭贤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彭贤贵主张其家属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产生了误工费,其主张符合常理,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赔偿该费用。由于彭贤贵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5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主张无需赔偿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90.51元,由华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