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孙云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连江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闽AAN0**二轮摩托车由连江县安凯乡码头往安凯乡安海村的方向行驶,途经安凯乡砖厂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与推平板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晏某某相撞,造成晏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辆用船运至连江-马祖海面并抛入海中。被害人晏某某随后被人发现并送至医院抢救。2013年8月10日晏某某家属放弃治疗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当日被害人晏某某即在回贵州老家途中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晏某某因事故造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到连江县公安局安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晏某某家属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唐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林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相片资料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居委会证明、申请书、火化证明、发票;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 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