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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址同上,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翠凤、人民陪审员李广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二人于2009年9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在此期间独立承担家庭所有一切,无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然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杨某某2009年四五月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9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杨某某于2009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孙某某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杨某某离婚,后撤诉。现孙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无为县姚沟镇五洲村民委员会证明、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附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杨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自相识到共同生活时间极为短暂,并且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孙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丁 策人民陪审员  李广银人民陪审员  李翠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