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刘艳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原告刘艳春与被告李亮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强,被告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春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许,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到原告家用石头、砖头、木棍将原告家的门窗砸坏,原告闻讯赶回家,被告又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淄川公安分局对被告李亮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物品损坏等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6元。被告李亮辩称,被告承认殴打了原告,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诊断中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腔隙性脑梗塞不是被告给原告打出来的,对于原告其他的检查也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6日9时许,在淄川区某村原告刘艳春家,因交通纠纷,被告李亮用石头、砖头、木棍砸烂刘艳春家的窗户玻璃,用脚踹坏卷帘门,财产损失修复价值计2276元。原告刘艳春闻讯赶回家后,被告李亮又用拳殴打刘艳春的面部,经鉴定刘艳春鼻部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6日11:35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外科急诊门诊治疗、12:45又到耳鼻喉科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13:21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骨创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鼻外伤。原告共住院7天,于2014年6月13日8:30出院。另查明,案发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川公(城)行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亮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鉴定收费发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亮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并用木棍砸烂原告家的窗户玻璃,用脚踹坏原告家的卷帘门。被告李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亮应当赔偿由其侵害行为给原告刘艳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546.86元,原告受伤后先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11.50元(597元+14.50),有相应的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二份相印证。后原告在医院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3935.3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相印证。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治疗和用药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原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于2015年1月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4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70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劳务市场工作,每天收入100元,住院7天,共计误工费7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的工作是干劳务市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21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620元÷365日×7日=203.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3.67元。(3)、护理费42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护工每天60元的标准,共住院7天,护理费4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原告就医地点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到其居住地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村的路程,原告住院7天,后原告又做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2元计算7天,共计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收费发票一张,该费用是合理的必要性支出,被告应该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财务损失2276元,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家的窗户玻璃、卷帘门,共造成财产损失价值2276元,提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财产损失2276元,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赔偿原告刘艳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79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