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汪广富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广富,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简阳市福田乡党委副书记、乡长,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健生,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广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广富及辩护人肖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肖健生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广富在2005年至2012年担任简阳市福田乡(以下简称福田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期间,具体负责该乡土地流转、发展设施农业项目、相关工程施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付某某在承包经营福田乡建材总厂页岩机砖厂期间,被告人汪广富积极帮助其协调关系。为表示感谢,付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汪广富“好处费”3000元。2006年下半年,付某某中标承建福田乡河堰村的通村公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汪广富积极协调了村、社关系。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天,付某某送给被告人汪广富“好处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简阳市委组织部文件及通知,付某某修路说明及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砖厂合同书,被告人汪广富的户籍证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7年4月,叶某某中标承建福田乡金家坝村的村道改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汪广富积极协调了村、社关系。同年10月的一天,叶某某在福田乡汽车站附近送给被告人汪广富“好处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4月,彭某中标承建福田乡桅杆坝村的通村公路。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天,彭某在被告人汪广富的办公室内送给其“好处费”3000元,以感谢其帮助协调了村、社关系,并请求在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田乡桅杆坝村通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人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09年上半年,鄢某某准备在福田乡学堂湾村7社租地种植黄白木耳,为了请被告人汪广富帮助其协调村、社关系,以顺利租到土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鄢某某在丹景乡一饭馆内送给其“好处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0年上半年,李某中标取得福田乡大古村6社矿石开采权后的一天,为了请被告人汪广富帮助其协调村、社关系,送给被告人汪广富“好处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采矿权出让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0年6月,王某承租了福田乡渔堰村2社和5社的土地种植黄白木耳,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广富在此过程中帮助协调了村、社关系,在福田乡一饭馆内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0年8月,鄢某甲承租了福田乡渔堰村5社的土地种植黄白木耳的一天晚上,鄢某甲被告人汪广富在简阳市三岔镇一茶馆内收受了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并承诺给予其关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鄢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0年8月,陈某某承租了福田乡渔堰村1社的土地种植黄白木耳的一天,为表示感谢并希望得到继续关照,在福田乡渔堰村送给被告人汪广富“好处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0年10月,徐某某承租了福田乡渔堰村1社和2社土地种植黄白木耳后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广富在承租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其“好处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徐某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0年10月,叶某某承租了福田乡桅杆坝村6社土地种植黄白木耳后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广富在承租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福田乡一饭馆内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土地租赁合同,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0年下半年,罗某某承租了福田乡桅杆坝村7社土地种植黄白木耳后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广富在承租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福田乡一饭馆内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罗某某、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0年11月,雷某承租了福田乡河堰村1社土地种植黄白木耳及花卉后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广富的帮助,在简阳市简城镇滨江路一餐馆内送给其“好处费”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0年下半年,高某某准备到福田乡金家坝村4社和5社承租土地种植黄白木耳。为了请被告人汪广富帮助协调村、社关系,在简阳市三岔镇一茶楼内送给其“好处费”10000元。2010年10月,高某某顺利承租到土地。为了表示感谢并得到继续关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高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送给被告人汪广富“好处费”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1年,贾家东承包了刘某某租用的福田乡金家坝村1组土地修建农业彩钢大棚工程。因进场施工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汪广富出面进行了协调。事后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广富的帮助,给予其“好处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承包合同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汪广富得知他人因土地流转中的经济问题已被组织调查,为掩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收受徐某某等9名土地承租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7000元以借款还款的方式退还。另查明,被告人汪广富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借条、说明,中共简阳市纪委关于汪广富在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函,缴款书,证人付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广富在担任福田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106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广富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广富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肖健生提出被告人汪广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汪广富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肖健生认为被告人汪广富收受叶某某、彭某、贾某某、付某某、李某等五人送给的财物共计19000元,因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是基于被告人汪广富所处福田乡党委副书记及乡长的地位和相关职权,才给予其财物,被告人汪广富实际给予了相关人员帮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汪广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广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广富的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雨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