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远富与吴金强、陈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富,吴金强,陈月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陈远富,男。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强,男。被告:陈月婵,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伦,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富诉被告吴金强、陈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富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吴金强、陈月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一中山人区润权、江门人黄建勋组建合伙体,合伙体欲在恩平市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合作合同,成立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在如何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洽谈成功方面,原告与被告吴金强、岑惠文达成居间合同关系,由吴金强、岑惠文作为居间人负责促成原告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组建的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合同成立,如能实现此项目,原告承诺支付给吴金强、岑惠文报酬伍拾伍万元,如不能实现此项目,吴金强、岑惠文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后被告吴金强称在他们协调下,很快可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签署组建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合同;又称资金紧缺要求借款50万,并提供妻子陈月婵的银行账户资料给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35万元(2011年3月3日一次20万元,2011年4月19日一次15万元,均转款到陈月婵账户)。但此后,被告没有能为原告实现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签署组建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合同的签署。据查,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已与他人签署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依约,被告不能收取报酬。由于被告假借居间合同哄骗原告借取了原告款项,且事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款项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2份;3、合伙合同复印件1份;4、476900501880240179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5、476920801880215033对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6、(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参与处理康复中心沟通费用复印件1份。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被告吴金强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月18日分两次共计借款现金33万元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本案的银行转账35万元实际上是原告还给被告吴金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已将借据交回给原告。2、原告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两被告,相反,原告自身负债累累。3、被告吴金强没有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吴金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劳动报酬。4、原告提供(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其认为被告吴金强收取35万元借款后,将其中一部分款项借给岑惠文,这是无稽之谈。这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被告吴金强用自己的款项借给岑惠文与原告无关。5、原告主张借款给两被告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4月19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何灼超的证言。本院查明:原告陈远富通过其银行账号XXXX分别于2011年3月3日转账20万元、2011年4月19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陈月婵的银行账号AAAA。被告吴金强、陈月婵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给原告。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吴金强基于居间合同关系,口头约定若被告吴金强促成原告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签署组建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合同,就可以收取原告50万报酬。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吴金强称资金紧缺要求预借50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5万给两被告,口头约定若被告吴金强促成上述合同成立,则此借款抵顶劳务费,不成则返还借款给原告。后被告吴金强未能促成原告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签署组建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合同,被告吴金强、陈月婵应返还35万元借款给原告。而被告吴金强、陈月婵则辩称被告吴金强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两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8日立据向被告吴金强借款现金20万元及13万元,合共3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案原告转账的35万是归还给被告吴金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已交回给原告。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向两被告划出本案款项后至起诉前,原告未向两被告提出过偿还款项的要求,后得知被告吴金强起诉岑惠文偿还23万元,该23万元就是来源于本案的款项,才诉讼到庭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涉案款项是借款,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退还款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5万元给两被告,而两被告辩称涉案款项是原告归还给被告吴金强的借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陈远富主张与两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陈远富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借贷的合意。原告陈远富主张基于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吴金强在操作过程中提出预借款项,原告陈远富通过银行转账35万至被告吴金强的妻子陈月婵的银行账户,口头约定若被告吴金强促成原告与恩平市残疾人联合会签署组建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合同,则此借款抵顶劳务费,不成则返还借款给原告。对此主张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被告吴金强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虽提供了合伙合同、参与处理康复中心沟通费用,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远富有意组建恩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并不能证明与涉案款项存在必然的联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吴金强口头所约定的内容,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关于款项的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两被告抗辩涉案款项为还款,且提供证人出庭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令其主张的事实依然存疑,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向两被告划出本案款项后至起诉前,未向两被告提出过偿还款项的要求,这不符合常理。另原告主张被告吴金强借取其款项后与岑惠文支配了这笔款项,吴金强起诉岑惠文偿还的23万元款项就是来源于本案的款项。但原告提供的(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判决书,仅能证明岑惠文立据向吴金强借款,并未能证明是被告吴金强向原告陈远富借款后再转借给岑惠文,更不能证明被告吴金强收取本案的款项是预借原告陈远富的款项。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亦未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有义务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陈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妙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