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凤革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04号罪犯张凤革,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土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凤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凤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二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凤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革减去有期徒刑七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