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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满与周书江、庞新伟、李海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周书江,庞新伟,李海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满,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周书江,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庞新伟,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旺,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满诉被告周书江、庞新伟、李海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被告周书江、庞新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李海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0时许,在迁安市惠安大街惠民小区路口处,被告周书江驾驶车牌号为冀BFZ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海旺驾驶的冀B02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原告相撞。本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书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687.96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368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687.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周书江辩称,因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意赔付。被告庞新伟辩称,因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意赔付。被告李海旺辩称,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0时许,在迁安市惠安大街惠民小区西路口处,被告周书江驾驶车牌号为冀BFZ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海旺驾驶的冀B02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原告李满)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伤,原告李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满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手中指远节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右手挫伤。2013年9月3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1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1251.2元(16天×78.2元/天),误工费8598.16元[(2885元+2828.16元+2885元)÷3×3],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411.12元。被告周书江驾驶的被告庞新伟所有的冀BFZ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书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满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BFZ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庞新伟,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周书江,被告周书江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满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书、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医疗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书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满无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书江驾驶冀BFZ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李满的经济损失2641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满经济损失20249.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1.2元,误工费8598.1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它经济损失6161.76元,由被告周书江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13.23元(6161.76元×70%),由被告李海旺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48.53元(6161.76元×30%)。对于原告李满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对于原告李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冀BFZ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虽然为被告庞新伟,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周书江,被告周书江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满亦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故被告庞新伟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满各项经济损失20249.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书江赔偿原告李满经济损失4313.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海旺赔偿原告李满经济损失1848.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书江负担210元,被告李海旺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