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克忠诉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忠,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35号原告吴克忠,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室。委托代理人闵天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彪。被告李彪,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某某号。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彪。原告吴克忠诉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彪(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忠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第三被告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如借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借款总额的0.30%计算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对借款协议中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支付2,000万元,但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截止至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700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00万元。对剩余1,50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由每日0.30%调整为每日0.10%,同时约定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补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0%的比例,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第一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1月11日为1,003.50万元);3、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97万元;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诉讼请求3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保留诉权。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上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第三被告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及结算方式为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甲方首次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并在三个月借款到期时或乙方归还借款时结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则按借款总额的0.30%计算逾期违约金,由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协议,协议上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第二被告为丙方,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包括借款到期未付清本金及利息和借款提前到期),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之日止。2011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2,000万元,第一被告于当日出具原告收据确认收到2,00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第二被告为丙方,第三被告为丁方,三方在协议上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乙方偿还本息共计70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5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200万元,剩余本金1,500万元第一被告至今未还,三方在该协议上约定,乙方承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底前和2014年1月31日前每月每次各归还250万元,余款35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如乙方违反前述约定,任何一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的,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分期付款的约定,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丁方立即支付本协议项下尚未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相关费用);各方一致同意将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由每日0.30%调整为0.10%,自2012年1月12日开始起算,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均未履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协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据、补充协议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第一被告虽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借款利息,但第一被告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第一被告未然,其理应按约承担归还系争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理应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除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外均应予支持。原告对其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保留诉权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克忠借款1,500万元;二、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克忠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每日0.10%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25元,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审 判 员 罗 懿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