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贾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059号申请执行人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被执行人贾继军。金湖金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3000元,承担诉讼费312.5元。由于义务人贾继军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贾继军长期在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金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