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铁祥与贺如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祥,贺如华,高铁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422号原告高铁祥,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如华,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国倩,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梁,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捷(高铁梁之妻),1962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高铁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如华、被告高铁梁(以下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富,高铁梁委托代理人王志和、郝家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贺如华及委托代理人苏国倩经本院传唤,未参加2013年12月25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高铁梁均系高寿年与贺如华之子,高寿年已于2010年2月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12号楼7门102号房屋是贺如华与高寿年于1997年7月30日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贺如华起诉高铁梁索要购房款时,我才得知贺如华于2009年9月23日在高寿年丧失意识的情况下,与高铁梁恶意串通私自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市场价200多万元的朝阳区雅宝里12号楼7门102号房屋以44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铁梁,高寿年既没有参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参与房屋过户行为,且高铁梁亦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购买,因二被告行为损害了高寿年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属于无效。作为高寿年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二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898)无效。贺如华辩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12号楼7门102号房屋是我与高寿年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和高铁梁之间是真实买卖关系,当时高寿年病重,所以我决定卖房子没有征求高寿年的意见,房款只收到一部分,30万元左右,我曾因要求高铁梁支付房款起诉到朝阳法院,后来撤诉了。我认为买卖合同有瑕疵,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高寿年同意,具体效力由法院判决。高铁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家庭纠纷引起的诉讼。第一,涉案房屋来源看,不是贺如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根本来源是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第二,拆迁安置之后,贺如华将安置的房屋写在了贺如华名下,后经过协商通过过户的形式又转到我名下,贺如华要求过户得给钱,出于尊重老人的意愿和孝道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房屋转让款项全部支付了。房屋过户是买卖关系,以前有三次贺如华起诉到朝阳法院,三次诉讼都没有结果,撤诉了,第三,关于家庭的继承纠纷,已经通过东城法院审理终结,有继承调解书,调解书和笔录当中确认涉案房屋不属于高寿年遗产,原告从本案拆迁来源到后来的参与过程,都是知情的,不仅知情而且贺如华在多次诉讼笔录中,都说是原告让贺如华参与,故意引起诉讼;最后,从房屋转让来说,我们确实支付了对价,从房屋来源来看,本身就是我们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如华与高寿年系夫妻,原告与高铁梁系贺如华与高寿年之子,高寿年于2010年2月1日去世。贺如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12号楼7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的产权。审理中,高铁梁提交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996)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02房屋原系其名下房屋拆迁所得,贺如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009年9月23日,贺如华(出卖人)与高铁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4898),约定贺如华将102房屋出售给高铁梁,成交价448500元。2009年9月11日、9月23日,高铁梁以转账方式向贺如华交付26万元。高铁梁另称从其妻郝家捷名下取款7.5万元和以家中存放的现金113500元支付房屋,故房款均已付清。贺如华不予认可,称只收到30万元左右。另,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102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京)国评房(2013)(估)SF第063.064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102房屋2009年9月23日价值为95.88万元,2008年12月29日价值为88.76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7385元。原告及高铁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意义,但高铁梁认为因双方是母子关系,合同价格是出于亲情确定,且不低于当时房屋行政部门的市场指导价格,不属于不合理低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信,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以贺如华在2009年9月23日与高铁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涉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虽经鉴定,合同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但直系亲属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的确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宜以市场标准衡量,更不宜以此作为认定恶意串通的标准。且原告也认可买卖合同签订时高寿年患病无意识能力,贺如华作为配偶处分房屋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原告继承利益。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以无权处分、恶意串通损坏其继承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铁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铁祥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评估费7385元,由原告高铁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