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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学存诉曹玉艳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存,曹玉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贾学存,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贾学存与被告曹玉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存之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曹玉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存诉称:2013年11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曹玉艳驾驶鲁B6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贾学存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6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31.2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685**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曹玉艳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685**号小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曹玉艳驾驶鲁B685**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向右躲避情况至滨海大道新区展馆南门西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原告贾学存受伤,贾学存手机损坏,两车及树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曹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68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685**号小客车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被告曹玉艳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贾学存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创伤性牙折断,肩关节扭伤,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按时服药,继续理疗等治疗;2、院外继续治疗牙外伤,注意休息二个月。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一次。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理疗。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26608.84元。2013年11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贾学存的飞鸽电动车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100元。原告贾学存的诺基亚手机损失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贾学存系青岛鲤鱼门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76.22元。原告陪护人员为其女儿贾金花和儿媳李峰莲,贾金花系宁波市鄞州瞻岐镇自来水厂职工,2013年11月27日,宁波市鄞州瞻岐镇自来水厂为贾金花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贾金花,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财务部主管职务。由于其父亲出车祸,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前去青岛照顾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及考核制度,依据其工资构成结构,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2177.14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峰莲系青岛宏程粤海酒店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9.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6608.84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53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修车发票,鲁B685**号小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曹玉艳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贾学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66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4581.14元【(80元/天+132元/天)×2天+(2177.14元+132元/天×15天)、误工费5869元【(2220+2420+2220)÷90天×77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2360元,共计40859.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曹玉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自费药的数额是5322元。2、护理费过高,应按照一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对财产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供修车发票,修车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曹玉艳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曹玉艳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68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685**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6608.84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869元(76.22元/天×7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180元(70元/天×2天+2177.14元+109.58元/天×17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2100元,手机损失应确认为2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认定费发票,原告的认定费应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8.8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44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手机损失、认定费等共计266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49元。关于商业险范围的的损失:1、医疗费16608.84元(26608.84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5322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532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车辆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手机损失26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认定费3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0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学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4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08.84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贾学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曹玉艳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曹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54元、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