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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因发现其妻经常与被害人巴某某联系,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9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豫龙商贸城对面“多味饺子馆”对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发现其妻经常与被害人巴某某联系,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9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豫龙商贸城对面“多味饺子馆”对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巴某某的全部损失,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巴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证明、收条、电话通讯详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59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