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韩克印与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印,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韩克印,男,仡佬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克印诉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印和被告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克印诉称:韩克印于2011年11月29日进入迦南公司仓库工作,2012年12月1日,迦南公司将韩克印调入行政部做保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春节放假20天,全厂共计27人留厂值班,每天实行两班倒,每班上12个小时,工厂每天只补助85元的生活费,没有支付其加班费。2013年4月10日,新厂需要保安去看守,致使全厂保安改为12个小时一个班,每个月休息4天,但迦南公司只给予白班35元/天,夜班补助40元/天的生活费,没有额外支付加班费。由于迦南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给员工购买社保,未给员工支付额外加班费、高温补贴、节假日工资,韩克印分别于2013年5月、6月、7月分别向村劳动服务站和大岭山劳动分局进行投诉。2013年9月6日,韩克印被迦南公司财政部经理赶出工厂。韩克印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迦南公司向韩克印支付:1.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3.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24000元;4.高温津贴1295元;5.2013年春节放假额外加班费1871元、2013年4月、5月、6月额外加班费4800元;6.退回2013年6月降薪工资100元;7.补给201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11天和2013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3天共1800元;8.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42元。被告迦南公司辩称:一、韩克印是主动辞工;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迦南公司支付给韩克印的工资中包括工资、加班费、津贴及相应的补助等,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韩克印于2011年11月29日入职迦南公司,入职时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后于2012年12月1日其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克印主张迦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迦南公司则主张已与韩克印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津贴和补贴结合加班费一起随当月工资发放,乙方落款处有“韩克印”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韩克印称其和迦南公司签订过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不是迦南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三、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出勤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韩克印提交了2013年1、3、4的工资条为证,其上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月份基本工资津贴工龄工资加班费补助应发工资扣社保扣伙食费实发工资2013.1110012005017013526551188124562013.313107344688.56522431187520502013.4131099050921352577118812378迦南公司以工资条是韩克印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迦南公司提交了工资转账记录、2013年5、6月份新厂保安值班补助明细表为证,转账记录显示韩克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699元、1812元、1798元、1340元、1128元、1079元、1709元、1846元、1926元、2155元、2456元、1608元、2050元、2470元、2430元、2336元;2013年5、6月份新厂保安值班补助明细表显示2013年5月韩克印白班值班8天,夜班值班9天,补助640元;2013年6月韩克印白班值班8天,补助280元。韩克印对迦南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2013年5、6月份新厂保安值班补助明细表予以确认,但主张转账金额为实发工资,应加上社保费、伙食费和拖欠的生活费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值班补助为生活费补助费,迦南公司则主张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助。迦南公司确认无法提交有韩克印签字的工资台账。韩克印2013年7、8、9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2970元、2970元、714元,扣除社保和伙食费后实发工资分别为2715元、2715元、526元,迦南公司于2013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韩克印2013年7、8、9月份工资共计5956元。对于工作时间,韩克印主张其在旧厂区的时候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到新厂区值班,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迦南公司则主张韩克印在2013年5月1日前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春节放假期间,韩克印每天上班12小时。韩克印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行政部保安值班安排表、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保安日志为证,迦南公司以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主体资料、行政部保安值班安排表无原件,保安日志大部分为空白、没有迦南公司的盖章为由,对韩克印提交的该些证据不予确认;迦南公司并主张其春节放假时间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同月15日止,韩克印2013年2月9、10、11日放假,2013年2月12日开始正常上班,每天出勤8小时,但迦南公司未能提交任何韩克印的考勤资料为证。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迦南公司主张韩克印的离职原因为自行离职,并提交《辞职申请单》为证,其上显示的辞职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辞职原因为1.未续签劳动合同;2.李厂故意找茬,并受到严重威胁;申请人为“韩克印”;审批意见为“同意一个月后辞工,并办理手续,工资结算到9月6日止”,审批人为“孙红君”,审批日期为2013年8月6日;韩克印对该份《辞职申请单》的真实性确认,但称当时经理孙红君没有批,其就取回该申请单放在保安室桌子,但不知道为何现在会在迦南公司处。韩克印主张其于2013年9月6日被财务部经理赶出厂,并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证明》为证,其主要内容为:东莞市大岭山劳动局、社保局、人力资源局:韩克印多次违章违纪,给予其开除厂籍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东莞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请给予办理该人应享受的有关待遇,请上述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批复;迦南公司确认该份《证明》是其所出具,但称是因为韩克印在离职第二天称要必须是解除劳动关系才能办理失业保险,其应韩克印要求而出具该《证明》。迦南公司提交2013年8月2日出具的通知、2013年7月7日出具的通告、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报告、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通告,保安管理制度拟证明韩克印多次违规。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及劳动仲裁请求:韩克印于2013年9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迦南公司支付:1.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4.高温津贴1295元;5.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7000元;6.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额外加班费1871元、2013年4月、5月、6月额外加班费4800元,合计6581元;7.退回100元;8.补给国家法定假日工资963.7元;9.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314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由迦南公司支付韩克印2013年4、5、6月份加班费差额1393.3元;2.由迦南公司支付韩克印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加班费1782.8元;3.由迦南公司支付韩克印2012年11天及2013年3天(2013年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963.7元及被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40.9元;4.由迦南公司支付韩克印2012年9月(13天)、10月及2013年6月至9月份(9月份5天)的高温津贴724.2元;5.由迦南公司退回韩克印扣款100元;6.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7.驳回韩克印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韩克印主张其岗位是室外站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迦南公司主张韩克印是在保安亭工作,主要管理内外人员进出的登记,偶尔需要出去登记,保安亭内有降温措施,不属于高温岗位;韩克印确认保安亭内有风扇,双方无关于高温津贴的约定;2.韩克印提交一份迦南公司出具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韩克印在上班期间睡觉,被发现后不接受领导指教,反而与领导叫板,故给予其记大过一次,并在2013年8月8日发放6月份工资是给予其降薪100元的处罚;迦南公司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并未对韩克印执行降薪100元的处罚;3.韩克印要求迦南公司支付2012年11天法定节假日以及2013年3天(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韩克印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但迦南公司仅按照一倍工资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克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人员调动单、证明、行政部保安值班安排表、2013年5月及6月新厂区保安值班补助明细表、保安日志、通知、工资条、解雇证明,被告迦南公司提交的求职申请表、身份证、人员调动单、劳动合同、转账单、2013年5月及6月新厂区保安值班补助明细表、2013年9月7日转账交易单、辞职申请单、离职交接证明单、通知、通告、报告、保安管理制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迦南公司已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为证,韩克印称其和迦南公司签订过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不是迦南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的“韩克印”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迦南公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认定为韩克印与迦南公司所签。韩克印请求判令迦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克印与迦南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9月6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迦南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工资给韩克印;二、迦南公司是否需要向韩克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迦南公司是否需要向韩克印支付高温津贴。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迦南公司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台账,但迦南公司仅提交了转账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未能提供载有工资结构的工资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韩克印提交的工资条,虽然没有迦南公司的盖章,但是其上所载的实发工资与迦南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上相应月份的发放金额相符,故本院对韩克印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上的扣款情况,本院酌定在迦南公司其他月份的转账记录上金额加上197元[(118元+81元+118元+75元+118元+81元)÷3]作为应发工资。对于韩克印要求迦南公司退回2013年6月降薪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迦南公司并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迦南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韩克印退回该100元。至于工作时间,双方均对韩克印入职之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迦南公司关于韩克印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每天工作9小时的主张不符合保安轮班的习惯,且迦南公司未能提交韩克印该期间的任何考勤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迦南公司关于韩克印该期间的工作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市保安员的用工实际情况,并考虑职工的必要轮休,本院对韩克印关于其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样基于迦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考勤资料,本院对韩克印关于其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春节放假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2012年11天法定节假日和2013年3天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且迦南公司仅按一倍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迦南公司发放给韩克印的全部工资,对应韩克印的所有工作时间,并据此核算迦南公司支付给韩克印的时薪有无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时薪,如低于,则要补足工资差额,如不低于,则视为足额支付工资。以2013年2月为例,计算得韩克印平时工作时间为15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44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40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6小时(春节期间共有3天法定节假日),折算后的工作时间为334小时(152+44×1.5+40×2+36)(法定节假日工资只按照一倍计算的情况下核算是否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法定节假日未补足的两倍工资,因另有单独诉请,另行计算),该月迦南公司支付的实发工资为1608元,酌定其应发工资为1805元(1608元+197元),计得时薪为5.4元/小时,则该月迦南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307元[(6.32元/小时-5.4元/小时)×334小时],同理计算得迦南公司还需要向韩克印补足2013年5月工资差额868元、2013年6月工资差额906元,但因迦南公司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迦南公司需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韩克印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加班费1782.8元。至于2012年11天法定节假日和2013年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基于迦南公司上述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酌定法定节假日以同期最低工资,补足工资差额,即为1546元(6.32元/小时×8小时/天×2倍×12天+6.32元/小时×12小时/天×2倍+7.53元/小时×12小时/天×2倍),但因韩克印申诉仅请求法定节假日工资963.7元,故迦南公司仅需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韩克印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6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9元。韩克印关于上述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韩克印的离职原因,双方各有主张,但韩克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证明》和迦南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单,内容相矛盾,且韩克印对离职申请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迦南公司对韩克印提交的《证明》亦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关于为何会有两份相矛盾的证据出现的辩解,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基于此,本院视为迦南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迦南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韩克印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计得韩克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元/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应发工资+应退扣款100元+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2个月],故迦南公司应向韩克印支付经济补偿金5566元(2783元/月×2个月),韩克印第2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克印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韩克印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室外作业或高温作业人员,且已确认保安亭有风扇降温,而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双方未有关于高温津贴的约定,故迦南公司本无需向韩克印支付高温津贴,但因其并未提出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迦南公司仍需向韩克印支付高温津贴7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克印与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印退回扣款1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印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工资差额1782.8元;四、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印支付2013年4月加班费差额104.7元、2013年5月工资差额868元、2013年6月工资差额906元;五、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印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6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9元;六、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印支付经济补偿金5460元;七、限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克印支付高温津贴724.2元;八、驳回原告韩克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迦南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