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冷莹与被告崔倜斌、崔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莹,崔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冷莹,女,1974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4********,汉族,新沂市动迁管理办公室职工,住新沂市新安镇沭滨小区********室。委托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倜斌,男,1984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工人,住新沂市新安镇温州商城*期*******室。被告暨被告崔倜斌的委托代理人崔翔(系被告崔倜斌父亲),男,1961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1********,汉族,下岗工人,住新沂市新安镇花厅酒厂宿舍楼*单元***室。原告冷莹与被告崔倜斌、崔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莹,被告暨被告崔倜斌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莹诉称:我与被告崔倜斌是多年的同事,被告崔倜斌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合计88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崔倜斌一直未偿还借款。2012年被告崔倜斌找到我称投资款被别人骗了,借款不能全部偿还,并要求我放弃部分债权,并采取威胁、欺骗手段让我在2012年2月20日与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偿还180000元,余款400000元我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大量转移财产,后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崔倜斌至2013年6月7日才分多次偿还借款200000元,后又音信全无。两被告在有能力情况下采取欺诈、胁迫的方法和原告达成的所谓还款协议,故意拖延长达4年的还款时间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被告崔倜斌、崔翔辩称:崔倜斌与原告原是同事关系。原告主动将钱款交被告崔倜斌转借给他人使用。2010年7月份,崔倜斌在外借款未要回。原告到公安局报案称崔倜斌涉嫌诈骗,后案件被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两次退回卷宗。2012年2月20日,经检察院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与我们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自愿放弃880000元中的400000债权,仅要求崔倜斌偿还借款480000元,但需要崔翔共同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我们一直在积极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3月6日偿还1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偿还90000元。原告在书写的收条时也表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执行。原告与崔翔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崔翔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已经正在履行的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翔与崔倜斌系父子关系。被告崔倜斌与原告冷莹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崔倜斌因欠原告冷莹借款880000元未偿还,于2012年2月20日与崔翔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崔倜斌、崔翔偿还甲方(冷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其于肆拾万甲方自愿放弃。二、此款(肆拾万元)由乙方于2012年3月6日前偿还贰拾万元。余款(贰拾捌万)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其中于2014年7月1日前先于偿还拾万元整,余下拾捌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崔翔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9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条一张,并在2012年4月11日的收条中写明:“原还款协议继续执行”。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倜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崔翔自愿为被告崔倜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债务的加入,该还款协议对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崔翔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还款协议是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预期违约的可能,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3120元,由原告冷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