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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生桂珍与张莲芳、廖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桂珍,张莲芳,廖艳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生桂珍。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张莲芳。被告廖艳亭。委托代理人刘欣。原告生桂珍与被告张莲芳、廖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廖艳亭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随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莲芳未作答辩。被告廖艳亭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仅介绍原告与被告张莲芳相识,借款的具体过程,是由原告与张莲芳完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8月8日由被告张莲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莲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莲芳并不相识,原告是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廖艳亭,被告张莲芳是从被告廖艳亭处取得原告的借款,并向被告廖艳亭出具了出借人是原告的借条,之后的利息被告张莲芳按4%向被告廖艳亭支付。被告张莲芳出具的借条的背面有被告廖艳亭书写的“8716856廖”字样,因此被告廖艳亭亦是借款人。被告廖艳亭反驳称,对被告张莲芳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仅凭借条背面的“8716856廖”字样不能证明自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对被告张莲芳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张莲芳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生桂珍与被告张莲芳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莲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莲芳出具的证明及根据借条背面的“8716856廖”字样,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廖艳亭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莲芳偿还原告生桂珍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生桂珍对被告廖艳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莲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许学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