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在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石门农场交流会在一无名围巾摊前,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元),后被群众当场发现并制服。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涉案钱包及5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户籍信息,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