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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丁红香、徐明春诉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11号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香,徐明春,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丁红香,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明春,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29325-3。法定代表人黄天财,总经理。住所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秀兰,女,公司销售部主管。特别授权。原告丁红香、徐明春诉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香、徐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坤、普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香、徐明春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县医院东南侧第2组团第19幢第3单元5层19-351号住房一套,产权面积为124.48平方米,总价款269827元,约定交房期限:2010年11月16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交清房屋购房款、办证费、税费以及交房手续的12个月内甲方将乙方的产权登记资料报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所有办证费用由被告垫付,具体数额以征收机关发出的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2月21日被告将住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两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承担次要责任的违约金2000元;2、继续履行代办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义务。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的起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只有少数人在登记中,估计很快能办完。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价款、交房期限、办证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交清所有购房费用;4、收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交清所有杂费和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方针对其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欲证明被告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2、房屋购销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及验收房屋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协议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丁红香、徐明春与被告(甲方)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县医院东南侧泷淇紫溪苑19幢3单元351号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8平方米,总价款为269827.00元。合同第十二条载明了产权登记的相关事项为: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申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乙方必须办理以下事项:1、全部房价款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杂费;2、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乙方签订委托甲方产权登记申请书;4、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在乙方办理完以上事项并将资料完整交给甲方后,甲方于12个月内将乙方的产权登记材料报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纳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乙方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因政策因素、相关部门变化或乙方的原因,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房屋竣工后,原告按约定交清了购房款、税款和杂费,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一直没有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需要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也没为原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宜,《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交清房款及各项杂费、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签订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书,以上事项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甲方于12个月内将乙方的产权登记材料报到相关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是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登记资料,原告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中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交登记资料,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充分通知、督促原告提交办证所需登记材料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丁红香、徐明春交来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后90日内为丁红香、徐明春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由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红香、徐明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云南泷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