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往金华方向行驶,途经白汤下线7KM+100M婺城区白龙桥镇上邵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建忠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建忠当即拨打报警电话,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