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喻传友与丹江口市公安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传友,丹江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喻传友,男,生于1954年3月25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丹江口市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盛玉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该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平,男,该局国保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喻传友不服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冀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泽辉、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传友、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斌、杨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喻传友作出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查明,2006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喻传友将制有“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竞选临时工作室”字样的牌子固定在三轮车上,并带有《中华新创举》书籍1本、“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竞选临时工作室公告”945张、照片4张,准备骑三轮车到北京,并沿途散发“公告”、“提示”传单。当其行至丹江口市张家营处时,被告民警将其拦截并将有关物品扣押。2013年8月2日,原告喻传友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5698万元,伤残补偿金及70岁前若需进行肝脏移植费用另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喻传友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2006年12月31日对原告喻传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受案登记表》1份;2、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呈请对原告喻传友以涉嫌寻衅滋事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报告》1份;3、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2006)第00001号《立案决定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2006年12月31日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原告喻传友立案侦查。第二组证据: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分别于1997年4月17日、2002年1月21日、2006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8日对原告喻传友的询向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喻传友所作的相关调查情况及原告喻传友向被告要求国家赔偿和要求退还被扣押物品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31日给原告喻传友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喻传友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扣押与返还原告喻传友物品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原告喻传友于1997年4月22撰写的《自我反省》和《自我反省的补充说明》;2、原告喻传友撰写的《中华新创举目录》;3、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竞选临时工作室公告、牌子及喻传友与物品的合照照片;4、丹江口市供销社原副主任王瑞敏于2006年6月12日撰写的情况反映;5、原告喻传友于1998年2月27日给九届全国政协委员、各民族党派的信;6、原告喻传友撰写的赠牌移交讲话;7、原告喻传友于2007年1月9日写给全国人大的信;8、原告喻传友于2007年3月15日写给中共中央的信;9、原告喻传友于1996年9月9日撰写的《关于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直接选举党的最高领导集体的思考概要》;10、原告喻传友于2003年10月30日写给丹江口市原市委书记彭承波的信;11、原告喻传友于1997年5月1日写给中国共产党总书记XXX及常委的信;12、原告喻传友于2002年5月1日撰写的《中华新创举》传单;13、原告俞传友撰写的《告全国人民书》;14、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政保科2002年1月22日报给十堰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关于原告喻传友向洛河发电厂杨清亮寄信调查情况的汇报。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喻传友的政治观点和宣传其政治观点有关行为的情况。第五组证据:1、原告喻传友向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原告喻传友申请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内容。原告喻传友诉称:2006年12月31日,我用人力三轮车载着“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竟选临时工作室”牌匾,拟送往中国共产党党史纪念馆、中国革命博物馆或毛主席纪念堂三个单位之一,当行驶到沿江大道市环保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发现拦回,并将携带的牌匾、文本、照片、提示小卡片、身份证等物品扣押,几年来我四百余次找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解决问题,被告一直用种种理由推拖,不退还物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健康权、民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给我的身体、精神、时间及名誉等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害,近几年连续住院十多次,留下了终生残疾和后遗症。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二、返还被扣押物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6.7698万元。原告喻传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2006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告公安局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扣押与返还原告喻传友物品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2013年9月30日对原告喻传友作出的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2013年8月2日给原告喻传友出具的《国家赔偿收讫凭证》;3、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2008年1月8日对原告喻传友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原告喻传友要求国家赔偿申请予以了驳回,原告向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信访部门信访,要求退还被扣押物品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喻传友2012年9月28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健康检查记录表、2012年3月30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011年3月25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2012年7月12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门诊就医收费票据、2013年7月1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就医收费票据、王彬彬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喻传友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体检查和今后需定期检查所需费用及巳支付医药费情况。第四组证据:1、原告喻传友于2006年6月8日写给中共中央的信;2、查询邮件申请书、国内包裹详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原告喻传友于2006年6月18日写给丹江口市五大家的信;4、原告喻传友于2003年10月30日写给丹江口市供销社的信;5、原告喻传友于2009年5月7日书写的要求与说明;6、原告喻传友于2010年10月2日写给十堰市公安局的汇报。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政治观点及要求十堰市公安局督促丹江口市公安局解决问题等情况。第五组证据:1、原告喻传友书写的部分证言;2、原告喻传友书写的几个赔偿协商数额(预算数额)。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调查过程中对原告有语言及人身的伤害,原告各项损失的情况。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辩称:2006年12月31日,我局民警将原告喻传友的有关物品扣押并立案侦查是依法进行的,因本案性质特殊且在继续侦查状态,被扣相关物品不能全部退还。原告患肝病是由原告本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没有科学依据证明是被告行为造成,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总金额为99.5659万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原告要求的是行政赔偿,而我局是以刑事程序处理的该案,所以,原告以行政赔偿案件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丹公赔字(2013)001号《不予赔偿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第二组至第五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立案程序没有异议,但对立案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秩序及寻衅滋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涉及被告对原告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三、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写的部分证言是一面之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有语言和身体上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语言及身体上的伤害,且本案尚在刑事侦查状态未结案,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第三、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将自行制作的“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竞选临时工作室”牌子固定在一辆人力三轮车上,并载有《中华新创举》书籍1本、《本书提示》105张、《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竟选临时工作室公告》945张、照片4张、“中国共产党最高领导集体成员竞选临时工作室”牌子(2.4x0.38m,铝合金框,白底红字)1块,准备骑车到北京,并沿途散发“公告”、“提示”传单。当其行至丹江口市张家营处时,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拦回,并将有关物品扣押。当日,被告以涉嫌寻衅滋事对原告刑事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扣押物品。2013年5月14日,被告将扣押原告的《中华新创举》书籍1本发还给原告,其余物品以本案性质特殊且在继续侦查状态为由,未予发还。2013年8月2日,原告喻传友以被告扣押物品行为不当、有关办案人员侵犯其人身健康、民主、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其身体、精神、亲情和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为由,申请被告在一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赔偿各项损失104.5698万元,伤残补助金及70岁前需肝脏移植费用要求另行协商。2013年9月30日,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喻传友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返还被扣押物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669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原告喻传友涉嫌寻衅滋事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喻传友若要求撤销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公赔偿字(2013)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可以自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丹江口市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综上,原告喻传友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传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冀雄审判员 彭泽辉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