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超载的、制动不合格的苏CW1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新沂市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韩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新沂市瑞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有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陆卫某、周希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并与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