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富彬盗窃罪,徐富彬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富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110号罪犯徐富彬,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烟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富彬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任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徐富彬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并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徐富彬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徐富彬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徐富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富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