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何雨英与朱建华、杜美芳排除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英,朱建华,杜美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何雨英,女,1926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文烺,男,1948年2月7日生。被告朱建华,男,1963年7月26日生。被告杜美芳,女,1962年11月10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尔东,男,1983年9月4日生。原告何雨英与被告朱建华、杜美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0月31日组成合议庭,并��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烺,被告朱建华、杜美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雨英诉称,原告是本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一组村民,1991年在住所地建造3层楼房一幢。1995年因外环北路拓宽,将该楼房后半部分切割拆除,使原告户形成前后两排房屋,经围墙围挡构成院子,面积200余平方米。2011年3月,因江海大道市政工程,原告户所建房屋全部被拆除并已搬迁。2012年9月起,两被告擅自在原告已拆迁房屋前的零星地、自留地上堆放物品(该地块未被国家征用或集体收回),且擅自出租给他人使用。因该地块的使用权属原告,被告的行为妨碍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具有使用权地块上的物品立即搬走,停止侵害,另赔偿损失30000元。原告何雨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共五张,其中三张为房屋拆除后,场地上散落的瓦砾,以证明原告户房屋拆除前墙基及围墙的位置;另两张照片内容为目前讼争场地堆放的建材管件等物品,并证明该场地被他人占用的事实。2.拆迁公司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户所建房屋为拆除范围,院子的面积不属拆除范围。3.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东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讼争的地块仍有使用权。4.原告自行绘制的其房屋拆迁前的院内宅基地平面图,以证明该图得到当地街道工作人员戴红兵的签字确认。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989年原告的丈夫杨士豪为筹办台通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处向四邻购买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也在其户的院子中。被告朱建华、杜美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讼争的地块仍拥有使用权,该地属拆迁后国家或集体应收回的土地。原告仅是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华东建材的周建松,周建松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堆放货物与被告无关。另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朱建华、杜美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街道桥东村一组73号三间店面、三间房屋出租给周建松。合同订立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房屋租赁期限共五年。2.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东村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告知对象是周建松,以证明“告知书”中明确,原告户拆迁后,土地已由集体收回,周建松堆放货物的土地属村委会所有,并要向周建松收取非法占用的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华、杜美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反映的堆放货物与其无关,被告没有将房前屋后的土地租给租赁户周建松,对周建松的堆放行为其无法约束;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即拆迁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拆迁中涉及的土地范围的核定,应由土地主管部门核定,拆迁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述其对院子里的土地仍有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反映的是自留地与原告所主张宅基地是两个概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自绘的宅基地平面图和1989年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1989年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与现在讼争的土地是何种联系被告不能确定,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朱建华、杜美芳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即被告朱建华与周建松订立的“租房合同”是虚假的,签订的时间不是2012年10月28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村委会向周建松发出的“告知书”,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里要收回讼争的土地其并不知道。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三张原告户拆迁后的现场照片,本院仅能认定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现场情况。另两张照片能反映出场地上堆放的为华东建材(周建松)所有的塑料管件等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拆迁评估报告,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及证明内容是院子中的土地不是拆迁范围,本院在审查该份评估报告和原告户与拆迁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注意到,拆迁安置补偿时,拆迁部门已对原告户的宅基地(即区位补偿价)进行了货币补偿,因此说明���告户的宅基地均在拆迁范围内,该份证据已证明了该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东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份证据应结合被告方提供的同是该村委会向被告的承租户周建松出具的“告知书”一并审查认证,两份书面材料均是同一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在前,“告知书”在后,但两份材料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因原告户的房屋已于2011年3月全部拆除并已搬离,原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已由政府收回,故原告所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亦起不到证明原告对原宅基地仍有使用权的作用。对被告朱建华、杜美芳提供的证据1,即租房合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订立的时间有假,但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周建松经营建材确系事实,合同中没有场地的租赁内容。即便双方租房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事后补签合同或对当时租房约定重新追认亦与法不悖。原告对其的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由村委会向周建松发出的“告知书”,因该“告知书”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两家房屋为南北向前后排,被告家在南,原告家在北。2011年,因本市江海大道市政工程,原告家房屋在拆迁范围。同年3月,原告户与拆迁部门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原告所有的房屋即被拆除,现已搬离。因被告房屋不在此次拆迁范围,2012年10月被告将其家楼房中楼下部分房屋租赁给周建松经营建材。因原告拆迁搬离后,其原宅基地形成一块空地,周建松便将其经营的塑料管件等货物堆放在该��地上。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即向被告讨要说法,并要收回该地的使用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未予理睬,由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的房屋拆迁搬离后,对原宅基地中的部分土地是否还享有使用权;二是如果原告还享有原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那么是谁占用了该土地,谁侵害原告的权益,侵权主体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判定原告是否对诉争地块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应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来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却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仅以当地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来加以说明,由于村委会并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确认主体,且该情况说明与该村委会向周建松出具的“告知书”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即便原告过去���经实际使用过本案诉争地块,但在两次拆迁过程中,有关单位已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从原告手中取得对该地块实际使用权,故原告认为其对案涉地块仍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诉请理由难以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在本案诉争地块上确有人堆放了部分货物,倘若这种堆放行为未经案涉地块权利人的同意,确已构成侵权,由于原告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讼争土地依法不享有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雨英要求被告朱建华、杜美芳腾让土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雨英要求被告朱建华、杜美芳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何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景 辉审 判 员 周云飞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