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相波与赵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波,赵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相波,男,67岁。被告赵君,男,48岁。原告张相波诉被告赵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相波、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波诉称,被告赵君所居住小区2010至2011年供暖期间无人承担供暖任务,集贤县物业管理办公室找我协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张相波个人承担该小区供暖任务。张相波接受委托后,自筹资金维修供暖设施,购置供暖燃料,在供暖期内,按照规定及时并从未间断向赵君车库及住宅供热,至今赵君尚欠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供热费8000.00元,经多次催要,赵君一直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赵君一次性给付供热费8000.00元。被告赵君辩称,原告张相波所述由其给小区供热情况属实,但供热温度不够,张相波去我家里看过温度表,当时认可温度不够,因此只同意给付一半的供暖费4000.00元,另一半不同意给付。2010年供暖期内张相波和几个人一起到赵君家要过一次钱,之后就再没要过,赵君认为过了时效期现在就没权要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张相波为被告赵君所居住的小区供热,该小区未实行热计量收费,也未采取分户管理。该供暖期内,赵君应交纳供热费8000.00元,但未交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张相波仍为该小区供热,赵君交纳了该供暖期内的供热费。张相波自认2010年冬天曾去赵君家要过取暖费,赵君家不同意给付,再就没找过赵君家人,之后就起诉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在卷为凭,足以采信。现张相波主张供热温度达标,提供了证人许春艳、张建的书面证言,赵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收质询,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赵君主张温度不达标,未向我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第四十五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上述规定说明,供热、交费、温度测量的程序应该为:1、在供热前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2、用户(未按计量收费)在供热期前交纳供热费的50%,12月31日前交纳供热费的100%;3、用户逾期未交费,供热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4、发出通知书15日后仍不交纳,可以对用户进行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主管部门备案;5、因用户不交纳热费,供热单位限热、停止供热后导致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6、对于用户室内温度,供热单位有义务定期测量,并应当有用户签字;7、用户主张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8、对测温结果无异议的,共同签字确认;9、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由主管部门测温;10、用户根据实际供热温度按比例承担供热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张相波与被告赵君在提供和接受供热之前,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赵君应当在供热期前交纳供热费,但赵君并未交纳;在赵君未按期交纳供热费时,张相波未发出催交通知书并备案,也未采取限热、停止供热措施,赵君的室内温度也未因未交费而受到影响,即赵君的室内温度是张相波正常供热的温度,如该温度达标,赵君应当承担全部供热费;如该温度不达标,赵君有权主张按温度承担供热费。其次,张相波未定期测温并由用户签字,在赵君拒绝交费时也未对现场测温并对测温结果签字确认,导致具体供热温度无法确定。在本案供热温度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对于供热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原告赵君应当交纳供热费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张相波主张在该取暖期内曾向赵君主张过权利,之后就再未主张过,该取暖期结束的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长应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本案张相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故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能判决赵君强制履行,但由于赵君自愿给付50%的供热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相波供热费总额8000.00元的50%,即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未交纳),由被告沈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