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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建林,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建林,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建林,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2533-6)。法定代表人吴建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吴建林、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林、澄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2年8月,吴建林向无锡工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443),信用额度为60万元;2012年9月,吴建林办理了分期付款,每月归还无锡工行24999元,期限为2年;澄江公司为吴建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自2013年4月起,吴建林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8月1日,已拖欠本金447294.49元、利息5718.36元、滞纳金1738.34元,合计454751.19元;澄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吴建林立即偿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454751.19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本金447294.4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0.5‰计算的利息);2、澄江公司对吴建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吴建林、澄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林、澄江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吴建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443;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吴建林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吴建林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吴建林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5‰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吴建林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江阴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江阴工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同日,澄江公司向江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澄江公司作为信用卡持有人吴建林的保证人,愿意对江阴工行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吴建林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业务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不论江阴工行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澄江公司均放弃对履行顺序的抗辩。澄江公司的股东吴建林、陈满荣、刘建洪、曹爱娟、吴震等均签字确认了上述担保承诺书。嗣后,吴建林向江阴工行申请了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每月还款24999元,期限为2年;2012年8月30日,吴建林以划卡消费的方式支出了60万元。自2013年4月起,吴建林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8月1日已连续逾期还款5期,积欠本金447294.49元、利息5718.36元、滞纳金1738.34元,合计454751.19元;澄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无锡工行作为江阴工行的上级单位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又查明:澄江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第七条,吴建林出资161.83万元、陈满荣出资11万元、刘建洪出资3.3万元、曹爱娟出资2.2万元、吴震出资2.2万元;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其他事项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担保承诺书、澄江公司章程、牡丹卡账单、还款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建林向江阴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澄江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吴建林自2013年4月起均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作为江阴工行的上级单位,要求吴建林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澄江公司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名,自愿为吴建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工行要求澄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7294.49元、利息5718.36元、滞纳金1738.34元,合计454751.19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7294.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对吴建林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2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吴建林、澄江公司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建林、澄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建林、澄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