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永成与李凤英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男,汉族,57岁,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女,汉族,53岁,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尚,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59岁,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诉被告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成,被告李凤英及委托代理人曾尚、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三次合计95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日止。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数2%月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利随本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起诉书的总数不对,利息也不对。我多次向原告借款,也有还款、也有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永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李凤英。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永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李凤英。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永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李凤英。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又查明: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十七次返还原告借款237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书面收条。在审理中,原告、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71300元,认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在2011年9月18日。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被告提供,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尚未返还71300元,事实存在,有借条、收条为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永成借款66300元。二、被告李凤英应支付原告杨永成借款663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永成借款5000元。四、被告李凤英应支付原告杨永成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180元,由原告杨永成承担598元,被告李凤英承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审 判 员 杨励滨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晓燕 来源:百度“”